申请人:太仓婕足先登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太仓市汇诚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37593号“Fa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73895号、第43751887号、第17571772号、第36026575号、第165517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现处于等待是否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虽引证商标三现权利状态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