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宁市袁花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胜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38128号“金庸故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金庸”出生在浙江省海宁袁花镇,曾就读于袁花中心小学。申请人是位于浙江省海宁袁花镇的企业国有资产企业,申请“金庸故里”商标的目的是当地政府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和发展,根据金庸先生的题词和自述都可以证明袁花镇是金庸先生的故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时间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与该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联系起来。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历史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金庸”即“查良镛”,当代知名小说家、社会活动家,“金庸”为其笔名。申请商标中含有“金庸”,未经本人或合法继承人许可注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