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天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10443号“水牛专研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606090号、第60855253号、第23180396号、第65650420号、第34587224号、第38557081号、第32488614号、第43096535号、第17305656号、第17260411号、第32621585号、第71276866号、第3250740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十三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水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专研所”,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