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新杨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50913号“鹏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5595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人放弃在“隔热耐火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383505号、第6684192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隔热耐火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隔热耐火材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