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云东能(上海)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尚壹(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73081号“嘟嘟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497791号、第73170934号、第74107896号、第74111833号、第29178470号、第66671347号、第67461786号、第18920493号、第75143761号、第12351441号、第73970093号、第12082709号、第17857852号、第17543491号、第41447165号、第46086583号、第39014753号、第194413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七、九、十一权利状态均不确定,请求等上述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十一均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七、九、十一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服务、为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二至十八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二至十八均含有汉字“嘟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二至十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二至十八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二至十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虽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申请人暂缓审理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