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博珖机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41706号“博光机器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44585号“博光”商标、第11117007号“光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1月6日,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机器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装置;装卸设备;悬臂起重机;升降机传动带;机器联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二无效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升降装置;装卸设备;悬臂起重机;升降机传动带;机器联动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