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507289号“艾尔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艾尔兴 41507289

阅读:83266 2024-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秦奕涵 申请人因第41507289号“艾尔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0286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秦奕涵

  

  申请人因第41507289号“艾尔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0286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20年06月16日至2023年06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眼镜”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眼镜;2.擦眼镜布;3.太阳镜;4.矫正眼镜;5.眼镜盒;6.眼镜架;7.隐形眼镜;8.防护眼镜;9.儿童眼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目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被申请人的“艾尔兴”商标在实际产品及产品包装上的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与安徽易视力视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

  3、安徽易视力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多家企业和个人开具的“艾尔兴”产品销售发票和销售单据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提供使用证据时未提供相关通知的信封,可能存在超期答辩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也属于仅为了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象征性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安徽易视力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及档案、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介绍及名下商标列表、在先案例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擦眼镜布;太阳镜;矫正眼镜;眼镜盒;眼镜架;隐形眼镜;防护眼镜;儿童眼镜;眼镜”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安徽易视力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被许可人安徽易视力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开具给他人的发票显示了“艾尔兴”商标、眼镜商品,结合证据1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等其余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眼镜”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眼镜”商品上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擦眼镜布”等复审商品与“眼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擦眼镜布;太阳镜;矫正眼镜;眼镜盒;眼镜架;隐形眼镜;防护眼镜;儿童眼镜;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

本文《关于第41507289号“艾尔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艾尔兴 4150728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75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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