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074996号“速旖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速旖美 76074996

阅读:74976 2024-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南方医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74996号“速旖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44886号“速伊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

  申请人:广州市南方医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74996号“速旖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44886号“速伊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且无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已不会进入流通领域,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主打品牌之一,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出于知识产权保护及自主品牌发展的善意目的,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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