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惠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66164号“惠普huip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通知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83396号“普惠”商标、第20811835号“惠谱”商标、第71634890号“穗普及图”商标、第1695221号“普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进行商标,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引证商标三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与引证商标四啤酒,汽水制作配料类似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内容产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虽主张放弃与引证商标三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与引证商标四啤酒,汽水制作配料类似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但其并未明确具体放弃哪些商品,故我局对驳回通知中驳回的商品进行全面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拼音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汉字部分呼叫相对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饮用蒸馏水;水(饮料);豆类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