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傲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84399号“大黄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663665号“CHARLOTTE HORNETS及图”商标、第13705924号“BIG WASP”商标、第37668095号“BIGWASP及图”商标、第37668771号“BIGWASP及图”商标、第37670591号“BIGWASP及图”商标、第37695390号“BIGWASP及图”商标、第52255659号“新款大黄蜂”商标、第22754873号“大煌蜂”商标、第46269630号“大黄丰”商标、第14766980号“大黄疯”商标、第29435340号“小黄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人放弃在“纸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九不再构成权利阻碍。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资质与荣誉、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纸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九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十、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十、十一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十、十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十、十一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