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富乐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59896号“阿鲁德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49013483号“阿鲁德”商标、第42384632号“阿德姆”商标、第42388097号“阿德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桶,普通金属艺术品 ,金属板(包括钢钛合金制),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水管,金属托盘,金属丝网,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2、我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申请商标在“金属托盘,金属桶,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人主动放弃的“金属托盘,金属桶,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系我局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的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板(包括钢钛合金制),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水管,金属丝网,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