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果品壹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74446号“果品1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39308号“马四 果品及图”商标、第45437442号“5S 果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均为“果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果品1号”属于日常用语,申请商标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