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领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01069号“Link CentralWal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5727号“LINK”商标、第26725110号图形商标、第15647772号图形商标、第G1739097号“LINK”商标、第72517173号“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恳请中止审理本案。在第66335981号和第6633600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已认定与引证商标一、四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及流程状态页;在先驳回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内容、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牌出租;广告;户外广告;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商业橱窗布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牌出租;广告;户外广告;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商业橱窗布置”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