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029807号“聚美美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聚美美学 74029807

阅读:125866 2024-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邢宗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29807号“聚美美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行业领域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0408号、第19…

  申请人:邢宗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29807号“聚美美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行业领域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0408号、第19339882号、第10158500号、第10741282号、第19339741号、第12114040号、第18844469号、第12732347号、第17884226号、第127064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中文或显著识别中文“聚美”,且申请商标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8日

本文《关于第74029807号“聚美美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聚美美学 740298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74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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