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枫业(深圳)作物保护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66017218号“楓業欧帕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74996号“欧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74997号“欧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欧帕”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大量模仿和抄袭其他主体所有的在先商标,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类似案件决定书、裁定书;2、销售发票;3、农药广告审查表;4、媒体报道和文章;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抄袭他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申请注册,2023年1月14日在第5类农业用杀菌剂;除草剂;除藻剂;除莠剂;灭鼠剂;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杀虫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土壤消毒制剂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寄生虫剂;灭寄生虫剂;杀虫剂等商品和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楓業欧帕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欧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除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