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赖世不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56920号“赖世不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8762号商标、第1768760号商标、第8224859号商标、第45337140号商标、第4928708号商标、第9004689号商标、第55640506号商标、第11446929号商标、第73630237号商标、第73623006号商标、第11446962号商标、第55642628号商标、第55637481号商标、第5563131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扫描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九、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显著识别汉字“赖”,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然引证商标九、十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