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赖武华
委托代理人:中萤云(洛阳)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02522号“当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当归”具有深厚的文化内涵和特殊意义,旨在表达对祖国统一宝岛当归的深切期望和对台胞抗战精神的传承与宣传。“当归”美术作品已进行著作权登记。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当归”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