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航
委托代理人:北京置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26712号“于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如果参考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得出不会对英烈造成不良影响的结论,那没有必要驳回商标注册的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于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13560号、第14376067号、第23777069号、第35885677号、第2328234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天然增甜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于盛”构成,其为我国烈士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