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晓翠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74415号“欧派 精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72200号“欧派祯选”商标、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第3204182号“欧派 OPAR”商标、第11728543号“欧派”商标、第71848218号“欧派木业”商标、第74558639号“欧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门;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纺织品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柳条制品;装饰用木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门;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