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旅投集团文化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演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敬德宣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68835号“摇滚之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008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0435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284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撤销程序在“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经撤销程序在“剧院或电视演播室用灯光设备出租;音响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摇滚之城”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但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近似性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