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518473号“天府根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府根脉 75518473

阅读:104132 2024-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18473号“天府根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28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828…

  申请人: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18473号“天府根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28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828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8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28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9089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4938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0810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32181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33883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53665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53759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24960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引证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九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十、十一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指定使用的“汽水;啤酒;饮料;可乐;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天府根脉”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4日

本文《关于第75518473号“天府根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府根脉 7551847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73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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