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548119号“金戈约翰迪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戈约翰迪尔 61548119

阅读:32745 2024-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路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解岩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61548119号“金戈约翰迪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21274072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56号“DE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路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解岩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61548119号“金戈约翰迪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21274072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56号“DE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混淆。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农业机械制造公司,“JOHN DEERE”、“约翰迪尔”等系列商标在该领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构成第7类农业机械、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2626717号“迪尔”商标、第3456048号“迪尔”商标、第3456049号“DEERE”商标、国际注册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第7类)、国际注册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第12类)、第7879541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7号“JOHN DEERE”商标、第12128387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6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76号“约翰•迪尔”商标、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3517709号“约翰迪尔”商标、国际注册第910051号图形商标(第7类)、国际注册第910051号图形商标(第12类)、第1637955号图形商标、第16818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和翻译,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知名商号“DEERE(迪尔)”、“约翰迪尔(JOHN DEERE)”构成近似,极易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知名商号的侵犯。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涉嫌故意摹仿、抄袭和翻译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公序良俗,涉嫌构成以不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可能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商标网关于申请人请求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公司历史宣传册;

  3、申请人商标列表;

  4、部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的企业登记信息;

  5、申请人经销商名单列表、经销商店面照片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6、申请人2017-2021年农业机械和拖拉机产品的销售数据、(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868号公证书;

  7、申请人中国公司2009-2019年部分经销合同;

  8、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9、申请人与广告公司等签署的广告、推广协议;

  10、申请人参加展览会的报道及照片;

  11、申请人举办展示会、发布会及相关照片;

  12、国家领导人会见及视察新闻;

  1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知名杂志相关报道;

  14、中国农业机械化协会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说明;

  15、申请人荣获奖项相关报道、中国子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16、《财富》世界500强榜单、2020全球工程机械制造商50强榜单;

  1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18、百度百科关于“戈”、“金戈铁马”字条的解释、百度贴吧、二手车交易等网页中业内相关人士将申请人品牌简称为“迪尔”的网页、有道词典、爱词霸等关于“JOHN DEERE”、“ DEERE”的翻译结果;

  19、引证商标信息页;

  20、被申请人名下第61541415号“金戈约翰迪尔”商标信息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包服务(商业辅助)”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发于2023年8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片制作”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十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杂志报道、荣获奖项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约翰•迪尔”、“JOHN DEERE”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联系,致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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