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卡卡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71328号“无线卡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064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路由器;USB无线路由器;计算机无线外围设备;网络通信设备;无线电话;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网络路由器;USB无线路由器;计算机无线外围设备;网络通信设备;无线电话;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无线卡卡”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