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合百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48901号“供销优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31201号商标、第46053239号商标、第46061571号商标、第25076597号商标、第75632145号商标、第45440138号商标、第1228311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十、十二)在元素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属于臆造性词汇,显著性较强,用于指定商品项目上具备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45425号商标、第74431586号商标(第29类)、第74431586号商标(第5类)、第718408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七、八、十一)、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817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已经注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至八、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供销优选”,属于常用商贸用语构成,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