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祺福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23127号“元氣茶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738237号“元气土牛”商标、第74568495号“FULL元气1+1”商标、第59699966号“元气の鸡汤”商标、第59685728号“元气及图”商标、第31201843号“元气寿司”商标、第5925013号“元气寿司”商标、第31201844号“元气寿司”商标、第63946903号“元气underline”商标、第57763518号“元气焖饭”商标、第28777820号“元气加油站”商标、第24408598号“元气插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各自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均包含文字“元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