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瀚樱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21214号“HANY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01269号、第76174547号、第1893781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911期、第1904期《商标公告》上,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珠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