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55907号“CYANBI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像机;电子防盗装置”商品的复审申请,仅针对0909、0911群组商品提起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90447号“CYANBIRD”商标、第74077350号“青色鸟 CLEARBI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宣传图、申请人企业官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像机;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一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外文与引证商标二外文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用三脚架;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近摄镜;镜(光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