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封市梁红军老五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46229号“老五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018697号商标、第6394251号商标、第33847067号商标、第15755340号商标、第65681474号商标、第65681863号商标、第31956465号商标、第12037178号商标、第760552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五于2024年7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予以撤回商标注册申请。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