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封市梁红军老五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75589号“老五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53970号商标、第70012035号商标、第1335216号商标、第320821号商标、第52136084号商标、第60146840号商标、第9053646号商标、第1336532号商标、第10862121号商标、第102041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