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70768号“GREDE FRA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REDE FRAME 35570768

阅读:28552 2024-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慕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阿波罗服装店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35570768号“GREDE FRA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FRAME”是申请人所有的世界知名牛仔品牌,经宣传使用在国内相关行业已获得一定知名…

  申请人:菲慕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阿波罗服装店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35570768号“GREDE FRA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FRAME”是申请人所有的世界知名牛仔品牌,经宣传使用在国内相关行业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25541号“FRAME DEN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933899号“FRAME ATEL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商标充分知晓,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FRAME”商标的授权书及商标许可合同;

  2、产品销售订单、发票、订单;

  3、专营店信息及照片;

  4、宣传推广材料;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但初审公告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32枚商标,其中包括第35134090号“Chiara Fedez”商标、第34974955号“MR.Dutti”商标、第34955518号“HOSEN TOMMY及图”商标、第35046817号“JBrand Slim”商标、第29639502号“高田虎头”商标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初审公告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32枚商标,其中包括第35134090号“Chiara Fedez”商标、第34974955号“MR.Dutti”商标、第34955518号“HOSEN TOMMY及图”商标、第35046817号“JBrand Slim”商标、第29639502号“高田虎头”商标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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