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崇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06510号“本草食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685979号、第26845221号、第75387627号、第75188897号、第74549115号、第61404038号、第3182146号、第36550211A号、第67758026号、第251881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的服务上具备显著性,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九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五、九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九已被驳回,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文字部分为“本草食坊”,其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八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三是否驳回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申请商标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且申商标文字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