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乔氏台球运动推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80755号“乔氏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07281号、第20041804号、第7022206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企业信息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