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369830号“中能中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能中智 70369830

阅读:144004 2024-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中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70369830号“中能中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9815号“中智…

  申请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中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70369830号“中能中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9815号“中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157805号“中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明知“中智”系申请人驰名商标,企图搭便车,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严重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所获荣誉;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相关介绍;行业地位证明;广告宣传材料;获奖情况;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9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房屋建筑监督”等服务上、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业”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籍以知名的“人事管理辅助业”等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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