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科比特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56999号“科比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经审查,申请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3336857号。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独创的具有突出显著性的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6857号“科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宣传品牌已经营多年,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科比”,与公众人物“科比·布莱恩特”姓名近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科比”,与公众人物“科比·布莱恩特”姓名近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科比特”与引证商标文字“科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以及具有不良影响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鉴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中止审理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