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魅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优上优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66047226号“康小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7442099号“姜小柒JIANGXIAOQI”商标、第57644033号“姜小柒JIANGXIAO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康小柒”系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权益。本案中引证商标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信朋友圈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03月27日通过第188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4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洗浴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4月06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另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非医用洗浴制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