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ERBALIFE INTERNATIONAL, INC.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47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7134号商标、第62021222号商标、第16652763号商标、第7441094号商标、第14541413号商标、第70275485号商标、第35009274号商标、第9935995号商标、第62023261号商标、第12848612号商标、第17291713号商标、第36809169号商标、第57033159号商标、第70275734号商标、第19773411号商标、第62023261号商标、第47646180号商标、第16528573号商标、第17932589号商标、第57033159号商标、第39376063号商标、第39418994号商标、第15634129号商标、第15679189号商标、第12848612号商标、第9935995号商标、第36809169号商标、第70275734号商标、第19773411号商标、第15679189号商标、第15634129号商标、第39376063号商标、第39418994号商标、第70275734号商标、第19773411号商标、第39418994号商标、第15634129号商标、第39418994号商标、第393760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5、29、30、3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九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制品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制品、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和运动训练用饮料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29、30、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