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食君禄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友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66747925号“精灵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精灵耳”是指天轮呈现尖型的耳朵形态,类似电影中的“精灵”的耳朵,故称为精灵耳,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众多商家均已将精灵耳贴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精灵耳”的相关媒体报道;
2、“精灵耳”在各大电商平台上的检索结果;
3、被申请人1688店铺介绍及产品页面;
4、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或塑料制衬垫材料;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绝缘胶带;聚氨酯密封物;密封垫片;防潮用聚氨酯膜;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