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思玛太阳能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凯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3日对第47974229号“Sunnype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研发和制造企业,尤其是太阳能逆变器产品,在光伏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64565号“Sunny”商标、第21255120号“Sunny”商标、第3798441号“Sunny Boy”商标、第3798442号“Sunny Island”商标、第4089571号“Sunny Central”商标、第11915434号“Sunny Portal”商标、第14010473号“Sunny Pla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Sunny”是申请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中英文宣传册及摘译、在中国的部分产品说明和介绍;2、申请人近年获得的部分荣誉相关网页及摘译;3、申请人2009年年报及相关摘译;4、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金太阳认证证书、艾思玛(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荣誉奖项资料;5、“Sunny”系列产品在《太阳能》杂志上刊登的广告;6、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参加展会的照片及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7、相关媒体报道资料;8、申请人近年新品发布会和展会活动相关网页;9、关于“Sunny”名称的市场调查报告;10、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1、澳大利亚联邦法庭裁定及摘译;12、Google和百度搜索结果部分网页;13、相关行政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能晶片;太阳能电池;逆变器(电)”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逆变器;太阳能电池;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显示板”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晶片;太阳能电池;逆变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逆变器;太阳能电池;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unnypex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