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878362号“慕歌文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慕歌文仪 68878362

阅读:107025 2024-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韩政林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利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智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68878362号“慕歌文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家具企业,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8148…

  申请人:韩政林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利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智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68878362号“慕歌文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家具企业,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81488号“慕歌 MURAG及图”商标、第40785702号“慕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在市场上同时出现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三、争议商标系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慕歌”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故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并非知名家具企业,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更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不存在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慕歌”商标,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现象。四、申请人并未提供企业商号使用的相关证据。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的现象。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木工艺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软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慕歌文仪”与引证商标一“慕歌 MURAG及图”、引证商标二“慕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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