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建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04632号“mysel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91082号、第12760457号、第70977151号、第10273449号、第53471834号、第758783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仅保留“2501;2502;2507;2509;2512;”群组的“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袜;腰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其余商品的复审。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袜;腰带”以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袜;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字母组成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袜;腰带”以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