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9928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399282

阅读:61804 2024-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智电气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建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99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5568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智电气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建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99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5568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市场上被长期使用,并未出现搁置或未使用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

  1、网络店铺截图;

  2、网站开发合同;

  3、销售发票;

  4、360智慧商业服务合同、ICP备案查询截图、申请人营业执照、百度推广服务合同;

  5、购销合同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光盘扫描件证据材料,经核实,除上述证据外,另提交如下证据:

  6、其他销售发票;

  7、产品手册、产品名牌;

  8、微信公众号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显示的商品为伺服电机等商品,申请人在第7类伺服电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复审商标标识相同的图形商标,证明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核定使用服务,或未显示时间,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证据材料存在瑕疵,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申请人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信息、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正常使用中,并未出现搁置未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证据1、7、8为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单独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被实际使用。且上述证据与证据2、3、4、5、6或显示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伺服电机、变频器等商品,或显示他人向申请人提供网站开发、推广等服务,均未体现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并收取对价。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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