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中科农谷种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90093号“中科农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38871号、第16519364号、第28819947号、第524049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视觉外观、含义、读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虽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的谷物、树木、植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中科农芯”与引证商标一汉字“中禾农芯”、引证商标二汉字“中科农乐”、引证商标三汉字“中科农邦”、引证商标四汉字“中科芯”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述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本案未等上述商标的最终权利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