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智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5055162号“银河国际会议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46328号、第68783192号、第48289929号、第47933349号、第68406728号、第48315352号、第59717192号、第48301966号、第48301915号、第48305840号、第13138076号、第48315311号、第69390891号、第48309886号、第48309884号、第47964590号、第48293408号、第59717200号、第48309881号、第48307343号、第48285812号、第47949215号、第47946348号、第13138074号、第73567084号、第48314141号、第68390574号、第47957834号、第69388838号、第7437244号、第59672459号、第73592889号、第30619836号、第306198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二十四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二十七、二十九在餐厅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现为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二十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的申请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五、三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产养殖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二十七、二十九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示识别中文“银河”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显著识别中文或英文“银河”、“銀河”、“GALAXY”(译为“银河”)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含义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引证商标三十三、三十四“Galaxy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Center”可译为“银河国际会议中心”,申请商标与之含义相同,亦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十一、二十四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