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254055号“HOMEGUARDS 家园卫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OMEGUARDS 家园卫士 77254055

阅读:154262 2024-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宇辰海川(厦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54055号“HOMEGUARDS 家园卫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01988号、第10544999号、第16994271号、第2…

  申请人:宇辰海川(厦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54055号“HOMEGUARDS 家园卫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01988号、第10544999号、第16994271号、第2223138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第3类,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第58250792号“HOMEGUARDS”商标,申请商标属于该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三、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家园卫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家庭卫士”、引证商标三文字“家卫士”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天然香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香精油、洗衣粉、去污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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