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鸿胜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60836836号“LUCK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92485号、国际注册第1582031号、第382890号“PLRELLI”商标、国际注册第641464号、国际注册第928869号“P”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75693号、国际注册第603035号“PL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是“PIRELLI”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人,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的相关介绍及申请人官网相关信息;
2、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告知信函;
3、域外互联网关于申请人标识设计资料;
4、申请人销售情况评估报告、财务报告;
5、申请人行业排名及相关媒体报道;
6、申请人审计报告、税收证明;
7、申请商标注册情况及授权声明书、产品手册;
8、申请人“PIRELLI倍耐力”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9、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报纸、期刊及杂志文献检索报告;
10、申请人经销店照片及销售网点信息;
11、关于申请人获奖的相关媒体报道;
12、申请人参加的慈善、环保等公益活动情况;
13、申请人“PIRELLI倍耐力”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明材料;
14、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15、有关倍耐力时装的报道;
16、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及参考案例资料;
1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胶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或获得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各种充气轮胎;轮胎及内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7类“刹车软管;橡胶软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首字母“P”表现形式相同,标识整体视觉效果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PIRELLI”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申请人主张的“PIRELLI”作品,由字母PIRELLI构成,虽然首字母P具有一定变化,但未能独立表达一定的思想和情感,缺乏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