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059264号“皇麦主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皇麦主义及图 62059264

阅读:158833 2024-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皇麦世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御食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尹多多 指定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二马路号盈科智谷栋房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62059264号“皇麦主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

  申请人:广东皇麦世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御食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尹多多

  指定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二马路号盈科智谷栋房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62059264号“皇麦主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48709号“皇麦”商标、第3649943号“皇麦世家”商标、第39942153号“皇麦世家 Heryal及图”商标、第4623950号“皇麦世家 HUANG MAI SHI JIA FOOD及图”商标、第34504347号“皇麦代餐”商标、第9771682号“皇麦世家 Hery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等一系列“皇麦”相关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申请人现有在先权利。二、申请人“皇麦”、“皇麦世家”、“皇麦世家 Heryal及图”等品牌经长期发展,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主体已经注销,争议商标所有人没有对其进行变更或转让,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五、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嫌疑,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品牌手册;2、质量体系认证证书;3、电商平台销量及网络受欢迎度排名;4、销售照片;5、媒体报道、明星推广视频及照片;6、展会参展照片;7、皇麦世家销量商标注册信息;8、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9、销售发票;10、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14日在第30类茶;糖果;面包;肉馅饼;面条;调味品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茶;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皇麦主义”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显著认读文字“皇麦世家”、引证商标五“皇麦代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主体已经注销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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