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554674号“瑞鑫 Rui X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瑞鑫 Rui Xin及图 50554674

阅读:114585 2024-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漳州瑞鑫号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荣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50554674号“瑞鑫 Rui X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440865号“瑞…

  申请人:漳州瑞鑫号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荣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50554674号“瑞鑫 Rui X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440865号“瑞鑫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瑞鑫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瑞鑫号”使用在门店牌面、产品包装、宣传册、抖音APP上的图片;2、荣誉证书;3、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没有恶意复制、模仿和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被申请人系出于使用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能根据知名度而判定商标近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28日在第30类谷类制品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的谷类制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及商标“瑞鑫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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