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潍坊现代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旭阳现代(辽宁)健康采暖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38083998号“旭阳现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宣传使用已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的第25207523号“现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行业相关产品经营者,明知道申请人引证商标“现代”已经在市场上有一定影响,在商标申请时并未合理避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给正常的市场竞争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荣誉证书;2、申请人厂区图;3、客户满意度调查;4、销售合同、发票;5、裁判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具有合理商标来源,未采用不正当方式取得注册,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具体的实体条款中。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无意攀附他人商誉,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或摹仿。申请人提起本案的行为难谓善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生产车间照片;2、专利证书;3、广告视频截图;4、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在市场上形成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已经是市场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不能证明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和市场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28日在第17类密封垫片;非金属制管套;接头用密封物;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软管;非金属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热耐火材料;电缆绝缘体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浇水软管;非金属软管;软管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旭阳现代”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现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软管、非金属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软管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垫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软管、非金属软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