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壹柒柒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006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88458号“N+7”商标、第12552486号“N°7 PROTECT&PERFECT”商标、第4085567号“N°7”商标、第18082195A号“N°7”商标、第13202407号“N°7”商标、第3112818号“N°7及图”商标、第34653221号“N°17”商标、第19366504A号“N°1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肥皂、身体皮肤调节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清洁制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肥皂、身体皮肤调节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