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途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53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50711号图形商标、第5783367号“FCK及图”商标、第26379799号图形商标、第5783366号“飞克及图”商标、第462137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22067号“BOART LONGYEA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22066号“BOART LONGYEAR及图”商标、第4809159号“东北亚博览会THE EXPO OF NORTHEAST 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发电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万向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发电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万向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电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